人工智能与司法的结合给司法领域带来了全新的变化。在国家人工智能发展战略的号召下,各地法院进 行了司法智能化的实践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它们在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以及统一司法尺度 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它们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我们只有通过构建统一全面的司法 数据库和算法监管体制、合理定位司法智能化的应用界限以及培养复合型人才,才能走出司法智能化遇 到的困境,实现司法与人工智能的完美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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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人工智能日渐渗透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一开始的人工智能只是应用于一些体力性的活动,而到现 在,它的应用领域在不断地扩大,一些原本被认为只能由人类才能完成的工作不断地被智能化的人工产 物所涵盖,在司法领域亦是如此。我国司法领域积极响应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积极地将人工智能与司 法相结合。孟建柱同志指出,大数据人工智能新时代,让我们不仅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而且站在人类的 智慧之巅,若把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司法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将会给司法工作注入前所未有的创造力[1]。一方面,我们需要清楚地看到,司法智能化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但另一方面,司法智能 化带来的问题也困扰着司法工作人员。本文旨在论述我国司法智能化的理论和实践,分为四章。第一章 对司法智能化的理论进行概述,分述其内涵、特点以及司法智能化的三个支撑;第二章整理了我国司法 智能化的实践,包括浙江、江苏、上海等地近几年的成果;第三章分析了以上成果在实践中的成效和遇 到的问题;第四章则提出了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助推司法领域的改革。

2. 司法智能化的理论概述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司法领域也开始出现人工智能的身影。人工智能与司法的结合在不 断地加强,促成并促进了司法智能化的形成和发展,这是司法领域一次有益的实践探索。

2.1. 司法智能化的界定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出现对司法智能化的明确定义,从文义上看,司法智能化就是“司法 + 人工智能”,即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司法领域中来。欲明确司法智能化的内涵,首先需要明确人工智 能的含义。当下,普遍认为“人工智能(AI)”一词诞生于 1956 年召开的达特茅斯会议。根据人工智能领域的 开拓者之一,斯坦福大学人工智能研究中心尼尔逊教授的定义,所谓人工智能是指能够在复杂环境下 进行感知、推理、学习、沟通等智能化行为的工具或技术,其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令机器做 人类所能做之事、甚至比人类做得更好,二是令机器理解由人类或机器甚至其他动物做出的智能化行 为[2]。而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温斯顿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就是研究如何是计算机去做过去只有人才 能做的智能工作。”这些说法指明了,人工智能是研究人类智能活动的规律,构造具有一定智能的人 工系统,研究如何让计算机去完成以往需要人的智力才能胜任的工作[3]。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谓突飞猛 进,它与教育、健康、金融、制造、服务等领域的融合日益加强,法学领域也不例外。正如王利明教 授所言:“人工智能时代已经来临,其不仅将改变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也会对人类的法律制度产生 深刻的影响。”[4]结合以上对人工智能含义的理解,可以明确司法智能化就是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将 数据收集、储存、运用等环节运用到司法领域中。就我国目前来看,人工智能技术已经涵盖了司法的各个阶段,包括起诉、受理、送达、庭审及执行等方面,且司法与人工智能结合的广度和深度在不断 地增加。分析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里的应用,应当看到它的独特之处,包括司法信息的电子化以及防 范裁判风险的智能化。

司法信息的电子化是指人工智能可以通过收集、分析、整合法条和案件的相关资料,帮助当事人熟 悉诉讼流程,也可以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在搜索法律法规、审查相关证据等方面获得效率上的提高和审判 上的精准。防范裁判风险的智能化包括三方面:其一,司法智能化可以防范出现“类案同判”[5]的情形, 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可以借助人工智能技术的数据分析能力将类案做明显区分;其二,司法智能化能够防 范出现数据漏洞的情形,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使用人工智能技术严控在司法的各个环节中可能出现的 数据疏漏;其三,司法智能化可以防范出现司法不公的情形,因为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对整个司法过 程进行全面的监控,降低裁判风险。

3. 司法智能化的实践样态

在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布局下,司法智能化的实践呈现出了百放齐放的格局,全国各地各级 法院都研发了各具特色的智能化系统。

3.1. 浙江的司法智能化实践

以“世界眼光”的站位和“整体智治”的理念,持续推进司法与科技深度融合,是浙江司法智能化 改革的指导方针[9]。在“智慧法院”建设的顶层设计下,浙江省各级法院也开展了不同的司法智能化实 践。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8 年 1 月 2 日全面上线了微信小程序“宁波移动微法院”。首先,这是一 个法官办案的移动辅助平台,通过宁波移动微法院,法官可在移动终端随时、随地进行办案,突破了时 空的限制;其次,这是一个便民利民惠民的移动诉讼服务平台,当事人可在线立案、在线提交证据、在 线开庭、在线查询案件进展、在线接受调解、在线接收诉讼文书,实现“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此外,这是一个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移动平台,通过邀请调解员、律师和协助单位等第三方力量的介入, 在线处理矛盾纠纷;最后,这也是一个全程公开留痕的互动平台,法官与当事人可通过微法院随时随地 互动交流,而这些交流都被保存在后台均中,实现办案过程全程留痕,倒逼司法规范提升 3 。宁波移动微 法院的上线使人们切实感受到了“指尖诉讼”的便利。

2019 年,上城法院深度参与浙江高院智审项目研发,同年率先落地“凤凰金融智审”,推出 AI 法 官助理小智 4 。凤凰金融智审依托智能化系统,实现了金融借款案件在立案阶段的自动审查,在庭前准备 阶段的自动排期、自动送达,在庭审阶段同步语音识别、归纳争议焦点、分析认定证据,以及在裁判过 程中预测裁判结果、计算欠款数额、实时生成裁判文书等功能,大大方便了审判工作。据统计,2020 年, 上城法院运用小智辅助办案 600 余件,当庭宣判率达 100%,工作效率比传统审判模式提升了 50%左右。在“凤凰金融智审”1.0 版推出后,上城法院不断优化小智的功能,并积极与宁波、嘉兴、台州等第二批 金融智审试点法院交流模式经验。目前,上城法院正在为“凤凰金融智审”3.0 版的开展做努力。

3.2. 江苏的司法智能化实践

为深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高质效解决纠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立足审判实际,打造出家事案件智能化要素式审判系统和家事纠纷暴力危机预警系统。要素智审系统包 括五个环节,分别是:要素式起诉、答辩;提供法律指引;信息自动提取及处理;智能阅卷;文书智能 生成。它一体集成了“导航 + 分流 + 助理”功能。暴力危险预警系统运用人工智能技术防止家事案件 诉讼活动中出现的恶性、暴力事件,实现了“审判 + 预防”双驱动模式。据统计,自 2020 年 6 月系统 上线以来,秦淮法院开展家事案件在线诉讼活动 682 次,占全部家事案件的 76.2%;平均审理天数 56.2 天,比去年同期降低 19.6 天;家事纠纷涉诉信访数量同比下降近 30%;调解撤诉率达 67%,比去年同期 提高 8.5%5 。从数据中明显可以看到,这两个系统具有极强的便利性,有效提高了以电子诉讼带动家事案 件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南通法院以推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目标,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效率的深层次问题为主线, 深入推进信息技术与审判执行深度融合。“支云庭审系统”的研发和应用是南通法院的重要工作成果。它兼顾“便利与功能”双赢的科技研发,打造全新互联网庭审平台;聚焦“规范与效率”并重的规则引 领,提升在线诉讼实际成效;实现“线上与线下”结合的拓展应用,丰富实践应用场景领域 6 。南通法院 的“支云庭审系统”为其工作开展插上了智能驱动的翅膀。

3.3. 上海的司法智能化实践

2017 年 2 月 6 日,中政委明确要求由上海高院研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软件”, 即现在所说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206 系统”)。该系统通过证据标准指引、单一证据审查、 逮捕条件审查、社会危险性评估、证据链和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等多项具体功能,第一次将法定的统一证 据标准嵌入到公检法三机关的数据化刑事办案系统中[10]。“206 系统”化解了刑事诉讼中适用证据标准 不统一、办案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对于防范冤假错案具有积极意义,也有助于提高司法质量、司法效率 和司法公信力。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上海高院信息处的指导下,紧密结合审判需求,积极打造了“全流程网上办案 智能辅助平台”。该平台整合了现有 8 个网上办案及辅助类应用,并根据诉讼流程各个节点进行分类, 简化入口,实现了快捷登录。同时,它扩展了“一键打印”“诉前调解管理”“专业会议笔录网上电子 阅签”“四个一百网上申报”“行政、环资案件专项统计”等多个智能辅助应用,努力实现对审判辅助 工作的全流程覆盖、全业务串联 7 。全流程网上办案智能辅助平台的设立为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工作提供 了有力的技术支持。

司法智能化建设遍布全国各地,贵州高院全面升级电子卷宗系统,扎实推进刑事智能辅助办案系统, 上线金融纠纷案件网上一体化解决平台 8 。成都中院正式推出“蓉易诉”e 平台,使得在线诉讼贯穿纠纷 化解全过程 9 。另外还有山东高院的远程审讯系统、安徽滁州中院的裁判文书智能化云体检系统、深圳中 院的区块链证据核验平台……上述司法智能化的实践,都依赖于人工智能技术,是人工智能运用强大的 检索和记忆能力为法官提供海量司法数据(法律、法规、历史判例),解放法官在检索上的脑力劳动,同时 用人工智能的客观中立性在法律论证、推理、判断上提供技术性辅助[11]。人工智能技术在诉讼服务、司法审判、司法公开等环节得到了全面应用。

4. 司法智能化的成效与困境

司法智能化将人工智能与司法深度融合,给司法领域注入了新鲜血液,带来了司法领域的革新与进 步。但是,新事物在实践的过程中不会是一帆风顺的,它也会遇到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4.1. 司法智能化的成效

我国司法智能化的建设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上述实践也表明,司法智能化对提高司法效率、 促进司法公正、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具体论述如下。第一,司法智能化提高了司法效率。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 精力去检索、筛选和分析相关案件材料、法律法规等资料,加上我国“案多人少”的情况,司法工作人 员需要处理大量事务性工作且负担着巨大的办案压力。“凤凰金融智审”、“家事案件智能化要素式审 判系统”等司法智能化成果,不但缩短了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同类案件的检索时间, 还将司法工作人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脱离出来,使法官将精力集中在开庭审理、撰写裁判文书等核 心工作中[12]。第二,司法智能化促进了司法公正,体现在两方面。首先是司法公开,得益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我国目前实现了审判流程的公开、庭审的公开、裁判文书的公开以及执行信息的公开。这些信息的公开 充分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使司法处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的追求。其次是人工智能技术对防范冤假错案的作用。“206 系统”、“区块链证据核验平台”等司法智能化实 践,规范并引导着证据的审查与适用,避免主观疏忽和遗漏,从源头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实现个案的 司法公正,进而推动整个司法领域的公平正义。第三,司法智能化统一了司法尺度。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素养不一,加上外界因素的干扰,容易对法 律的理解与适用出现偏差,进而导致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不统一的情形。而借助人工智能技术,可 以实现“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13]。通过海量数据的存储,以及对同类案件所进行的打标 签,再结合一定的算法规则,司法审判大数据系统会自动向裁判者推送与眼前待决案件相关或相类似的 案件[14]。此外,类似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案不同判预警系统”10,能够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实现同案同判,助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基本原则的实现。

4.2. 司法智能化的困境

司法智能化在实践的过程中不免会陷入困境,具体表现为:算法具有局限性、司法智能化应用的界 限不明确以及司法智能化或会妨害实体正义。第一,算法具有局限性。算法作为人工智能的核心决定着智能化系统的行为,对于多数人(包括司法 人员和当事人)来说,算法的隐秘性决定了它是一个“黑箱”般的存在,人们只看到了它做出的行为结果, 却无法也无能力得知它的运作过程,特别是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无形中违背了司法的公开性、透明性,甚 至损害了司法公正[13]。而且作为算法基础的数据资源并不全面,裁判文书上网率远没有到实际数量,这 就难以保证算法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进而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司法智能化应用的界限不明确。学界对司法智能化应用界限的意见不一。左卫民在《如何通过人 工智能实现类案类判》一文中提出司法智能化可以为法官推送相似案件,使得判决结果趋于公正[5]。罗维 鹏在《人工智能裁判的问题归纳与前瞻》中提出,即使未来司法智能化可以实现司法裁判,但其缺乏道德标准,在民事审判中的司法裁量权仍应当由法官行使[15]。李飞在《人工智能与司法的裁判与解释》一文中提 出对于司法智能化做出的裁判,一方面要信任其最终得到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应通过立法解释裁判结果的 合理性[16]。葛翔在论文中提到司法智能化的价值超越司法辅助范围,但应当将其进行限定[17]。张保生在 论文《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法理学思考》一文中提出可以将司法人工智能应用于法律审判[18]。综上,学界 关于司法智能化应用界限的观点有三种:辅助说、有限说以及裁判说。但最终为何,尚未有定论。第三,司法智能化或会妨害实体正义。虽然“206 系统”和“区块链证据核验平台”极大地促进了 统一证据标准的执行,规范了办案程序,但如果证据运用的指引标准设定不当就会使司法智能化实践陷 入法定证据制度的误区[19]。法定证据制度要求每一种证据的证明价值都是由法律明文确定的,而不是根 据证据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法官没有评判的自由,也不能根据其内心确信和良知意识做出认定。刑事案 件只要存在那种符合法定证明力要求的证据,法官即应做出有罪判决[20]。这种形而上的证据制度因围绕 统一规范而忽视了证据判断要求的经验、逻辑等理性要素,有碍司法实体正义的实现。

5. 司法智能化困境的应对之策

司法智能化的应用在实践中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这是一个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实践。我们应通过构建 统一、全面的司法数据库和算法监管体制、合理定位司法智能化的应用界限以及培养复合型人才,补齐 司法智能化建设中的短板,走出司法智能化遇到的困境,实现司法与人工智能的完美结合。 5.1. 构建统一、全面的司法数据库2016 年,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孟建柱同志就强调,将探索建立跨部门的网上执法办案平台,形成 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执法司法信息化综合系统。实现立案、流转、办理、审核、法律适用、生成 文书和监督、考评一体化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21]。统一、全面的司法数据库建设能够促进司法智能化 建设,实现法治中国的目标。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司法数据库的整合提供了基础,所以更要借助信息技术 的优势实现跨区域、跨部门的司法数据库的建设。首先需要制定法规以打破司法机关内部的信息壁垒,实现司法数据共享。其次需要一个统筹规划的 部门来具体实施这个任务以确保统一全面司法数据库的构建。最后,需要建立与科研机构司法数据库的 共享机制,共享在一方面可以对司法数据库进行补全,在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司法机关的参考。需要注 意的是,在构建统一全面的司法数据库时,要做好数据的安全防控工作,通过计算机技术和设立相关监 管部门等手段以保证数据被有效开发和互联,并防止信息的泄露和不良利用。

5.2. 建立算法监管体制

算法是人工智能的核心,它的公正性和透明性影响着司法的效能。事实上,考虑到算法关乎科技公 司的商业秘密以及算法的强技术性,全面公开算法并不可能实现,但“算法黑箱”的问题同样需要化解, 因此需要建立算法监管体制以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有关这个体制的建立,我们可以借鉴欧美的立法经验 11。首先,要制定以算法为规制对象的法律法 规,约束和规范算法设计及决策等行为;其次,要制定对算法的审查规则,并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建全过 程的监管机制;最后要增强算法的可解释性,用公众可理解的语言和方式对算法逻辑进行解释,还要加 强人工智能专家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学习和交流。建立完备的算法监管体制来保障算法的公平性和准确性, 保证司法智能化中的公平正义。

5.3. 合理定位司法智能化的应用界限

对司法智能化应用界限的定位会直接影响司法功能的实现。在我国相当长的时期内,人工智能在司 法工作中可能只是一种辅助性、参考性的工具,为司法人员提供行动指引和参考[22]。目前来看,人工智 能技术并不能完全替代法官完成司法审判工作。首先,人工智能无法实现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 做出判断,因为人工智能只能对海量证据进行初步筛查、提取和判断,却无法做到证据的深加工和有机 组合,更不用说法官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和取舍;更何况,一些案件处于罪 与非罪的边缘,能否定罪并不是证据本身的问题,而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其次,人工智能难以实现审判 经验的复制,技术对审判经验的吸收和设计者对经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的总结仅是审判所需经验的很小 一部分,且案情的复杂疑难、思维逻辑的变换、判断方法的不同等均非人工智能所能达及,它是法官智 性、心性和灵性的有机统一。再者,人工智能无法替代法官的自由裁量,因为推定是法官创智性的活动, 必须对所涉及各种相关因素进行反复斟酌和权衡,人工智能无法进行如此复杂的思辨活动。最后,人工 智能无法实现实质正义,因为实质正义本身隐含了对案件独特性、差异性和鲜活性的考量和追求,或许 人工智能比法官更聪明,但始终不能复制法官智慧的真谛[23]。因此,要理性对待人工智能技术,合理定位司法智能化的应用界限。这里要做出三方面限定:第一, 主要将司法智能化运用于处理非裁判性事物,提高司法效率;第二,将司法智能化应用于简单案件的预 测和辅助裁判,对于疑难案件需要法官借助审判经验进行分析;第三,禁止将司法智能化直接适用于司 法裁判活动,司法裁判的核心工作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来完成。

5.4. 加快培养复合型人才

在司法智能化的实践中,拥有人工智能技术的人才非常可贵,但优秀法律人才也十分重要,故而复 合型人才的培养才是保证司法智能化建设顺利进行和开展的重要基础。根据上文对司法智能化所作的界定,对司法智能化的研究远远超出了单一学科学者的认知范围,所 以要扩大和深化跨学科结合的人才培养。首先,国务院颁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也提出了“人 工智能 + 法律”的横向复合型人才培养的重要性,教育部为落实该规划制定了《高等学校人工智能创新 行动计划》,并提出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的人才培养体系。其次,我们需要认识到,人工智能既是司法工 作者的得力助手,也是竞争对手,司法机关应当为司法工作者提供学习人工智能专业知识的机会,进行 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从而帮助其充分掌握人工智能的核心技术。最后,要深化人工智能专家和法学专 家的交流与合作,从而保证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司法的需求相契合。

6. 结语

人工智能进入司法领域是大势所趋,在中央的号召下,各地各级法院都开始了司法智能化的实践。目 前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全面应用在了诉讼服务、司法审判、司法公开等环节,如“宁波移动微法院”、“凤 凰智审系统”、“206 系统”等。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智能化在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以及统一司 法尺度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但它在适用过程中也有不足之处。我们只有抓住人工智能带来的机遇,通过 构建统一全面的司法数据库和算法监管体制、合理定位司法智能化的应用界限以及培养复合型人才来补齐 司法智能化建设中的短板,才能走出司法智能化遇到的困境,进一步发挥司法智能化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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