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小贷公司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刑法的用语,应该比行政法规或管理性文件更加严谨,因此,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和资金,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仅只是民事纠纷或者民事欺诈,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以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定性,不能以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罪定性。
作者:曾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来源:金融犯罪辩护日记
最近连续遇到好几个朋友咨询关于小贷公司的相关刑事风险问题,其中谈到一个很有趣的问题,骗取小贷公司的贷款(资金),是否会构成骗取贷款罪?
这个问题其实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观点,甚至有个别的判例,会将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行为定性为骗取贷款罪,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贷款诈骗罪。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实践中,更多的判例表明,小额贷款公司的骗贷纠纷,多数只是民事纠纷或者合同诈骗案,很少定性贷款诈骗。
根据刑法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就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最高刑期是七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比如携款潜逃、隐匿赃款、拒不退还等情节,则可能构成是更加严重的“贷款诈骗罪”,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
这两个严重的罪名,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行骗的对象,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否者,如果被骗的对象是普通的公司,则可能属于诈骗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只是普通的民事欺诈和民事纠纷。
因此,问题的关键:小贷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因为根据刑法规定,不论是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欺骗的对象,必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果是骗的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一般只是民事纠纷,或者诈骗罪。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小贷公司和银行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机构主体。
其次,对于“其他金融机构”是什么,此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必须经过银保监会批准的具有放贷资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比如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等,他们不是银行,但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取得金融许可证之后,也可以从事放贷业务,因为根据《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这些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必须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证或者取得相关资质,才能从事经营性的发放贷款业务。而如果骗取这些官方持牌放贷机构的贷款和资金,不仅是侵犯了这些机构对资金的占有权或使用权,也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牌照)管理秩序,即便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会构成骗取贷款罪。
小额贷款公司,并不需要经过银保监会批准,也就是不需要获得金融许可证,只要经过省政府主管部门,如金融办的许可,就可以设立。
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根本就不需要银保监会发的相关金融牌照,其日常管理也是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比如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因此骗取小贷公司的资金,不会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危害。
笔者认为,小贷公司,属于一种类金融机构,在地方金融事务监管中,出于管理方便的需要,各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能将其与P2P等机构都统称为“金融机构”,但是,这种定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由国务院“一行两会”直接许可和管理的“金融机构”,两者性质完全不同。
把小贷公司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属于刑法所禁止的类推解释
小贷公司从事放贷业务,这种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一种,但是并不能认为它从事了一部分金融业务,就认为它属于刑法中规定的金融机构,这种解释方法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不符合刑法的解释原则,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因为绝大多数的骗贷纠纷,可以在民事纠纷领域内解决,必要时,可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件处理。
小贷公司开展的放贷业务,性质上,更加类似于民间借贷,受《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约束。与小贷公司发生贷款欺诈纠纷,属于对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任何犯罪,只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比如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判例都是将小贷公司的贷款欺诈纠纷,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比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 有数千个小贷公司的民事借款纠纷案件,都是参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民事法规,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
第一,小贷公司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
当然,在关于该类案件性质的研究中,也有观点认为,小贷公司属于刑法“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比如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已经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需要编码的金融机构;
第二,小贷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2010 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 知》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 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该通知还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第三,小贷公司接入征信是趋势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将小额贷款公司接入银行征信系统组织管理,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后,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在数据报送、信息查询和使用、用户管理、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
但是,笔者认为,《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 其目的是将尽可能将全国各类金融机构都统一纳入一个编码系统管理,目的是大而全面的统一管理,不是对金融机构进行专业定性,各类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等等,都可能被纳入该规范,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小贷公司是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金融机构”;
另外,小贷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和接入征信系统,也是对小贷公司业务合规化管理的内部管理要求,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便于管理的用于习惯,这与监管部门出台各类规定对P2P平台进行管理的性质一样,也无法将其定性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金融机构”。
另外,在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6号案中,法院认为,《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修改发布的,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未规定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所以不能以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作为认定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依据。
但是,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而银监会和央行在
2008年《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并没有规定小贷公司需要金融许可证,而且把审批的权利下放到底省级政府部门,由此可见,小贷公司不在银监会和央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序列,只是从统一管理全国金融业务发展和创新试点基础上,将小贷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进行指导性管理。
因此,笔者认为,将小贷公司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刑法的用语,应该比行政法规或管理性文件更加严谨,因此,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和资金,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仅只是民事纠纷或者民事欺诈,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以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定性,不能以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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