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第八条: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比如电视机运到家里才告知消费者需要收取运费等。
有消费者在某平台上发帖表示,xx 型号的壁挂式空调平时售价为 3899 元,5 月 23 日上午显示的到手价为 3664 元,到晚上「618」预售活动开始时,叠加优惠券后到手价变为 3899 元。
商家和平台本身就是虚假降价的受益者,平台出来打压虚假降价,最终损失是平台整体的流量和销售额,这种利益定位下,平台能有多认真呢?
需要处理平日几倍的售前售后问题。
平台吸引了一大批新用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 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5 月 8 日商品促销时,降价到 850 元。
第十七条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xx 化妆品大促立减 400 元,还送价值 800 元的 xx 水,还送你价值 600 元的小样 10 个,姐妹们,这相当于减了 1800 元呀!
(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 (三)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