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华庆,复旦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治国,复旦管理学院副教授;侯玘松,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副处长;朱祁,复旦管理学院副教授
来源:清华金融评论
网络借贷(Peer-to-Peer)(简称P2P)源于英美等国,指基于互联网技术与平台,在个体与个体之间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自2007年6月“拍拍贷”成立以来,P2P在中国已发展11余年。我国发展P2P行业的初衷是基于互联网技术和新借贷模式,突破传统金融机构的小微借贷局限,跨越传统熟人社会的民间借贷模式,满足个人、小微企业的消费和经营性贷款需求。通过互联网技术与大数据风控等金融科技手段,促进征信体系建设、发展数字普惠金融,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一定程度上丰富社会大众理财选择。其发展主要经过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7年—2011年起步期,P2P 行业发展平缓。据网贷之家统计,截至 2011 年末P2P平台数量大约 60 家,活跃的平台不到 20 家,月均成交金额为 5 亿元,有效出借人(P2P平台原则没有投资人)约1万人。
第二阶段:2012年—2015年高潮期,P2P行业快速增长乃至野蛮扩张。P2P平台数量以及成交规模爆炸式增长,2015年P2P平台运营数量接近4000家,成交金额超过1万亿元。成交金额与贷款余额均实现了300%的年增长速度。该期间P2P平台发展迅猛,但2013年由于宏观经济下行,信用风险上升,及行业自身乱象等原因,P2P行业已发生过一次爆雷潮。2013年下半年问题平台数量不断增加,部分P2P平台由于资金链问题而出现提现困难甚至跑路,但这并没有影响社会大众的热衷度,可能也与地方政府的鼓励及监管环境宽松有关,风险资本反而开始加快进入,大量投资机构更为看好以P2P主导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而这一次爆雷潮也被后续两年P2P行业更快速甚至野蛮的扩张所掩盖。
第三阶段:2016年至今整顿期。P2P平台运营数量在2016年快速下降,2017年成交规模显著下降,问题平台数量2018年急剧增加。2018年上半年停业、清盘等问题平台数量合计达到364家,6—7月问题平台数量进一步激增,两个月就超过300家。此阶段,股市牛熊急剧转换引发P2P行业第二次爆雷潮,大量资金通过P2P平台和场外配资进入股市,而2015年中的股市异常波动导致社会资金恐慌性从P2P平台赎回和抽离,P2P平台资金链断裂,风险先后暴露,卷款跑路开始频发。2017年以来,金融去杠杆导致资金流动性收紧,金融监管的不断加强和网贷风险的专项整治使得P2P平台面临着合规成本提升、资金链断裂和偿付能力下降的三重压力,导致P2P行业第三次爆雷潮。
经过三个阶段发展,目前P2P行业呈现四大特点:
第一,现实P2P业务模式难以持续发展。理论上,作为信息中介的 P2P 平台不存在资金链压力和挤兑风险。当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时,P2P平台利用自身大数据风控能力筛选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将借款信息发布在平台上供出借人决策。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只负责审核借款人资质、信息披露、撮合交易,协助出借人追索违约债权,平台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实际上,野蛮扩张的P2P平台迅速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从借款(资产)端看,P2P在没有征信系统支持的情况下,平台风控能力差,易出现借款人多头借贷、大量违约情形。从出借(负债)端看,我国金融市场长期存在刚性兑付问题,对不能保本保收益的金融产品接受度较低。风险只能由自身消化使得P2P平台异化为信用中介。
第二,P2P行业监管从真空缺位到整顿。P2P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却曾被地方政府寄予金融创新的重任,导致在2012年—2015年快速增长期间,P2P行业几乎在无监管环境下野蛮扩张。一方面,缺乏金融风险管理经验的年轻创业者不断进入,P2P平台数量激增;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并积极参与。风险资本与机构投资者也因看好金融科技及行业发展而不断加持,使P2P行业在经历两次爆雷潮后又快速增长。在此背景下,P2P行业引发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问题越来越明显,卷款跑路频繁发生,导致监管部门不得不加快从严治理整顿。2016年出台的网贷行业监管细则,以及存管、备案、信息披露等配套措施的落地使合规成本提升,违规业务模式难以为继。随后开展的专项整治与合规检查导致P2P行业面临系统性偿付压力,投资者信心持续下降。
第三,P2P交易的市场规模过快膨胀且行业乱象丛生。据网贷之家统计,2013年—2016年间P2P成交金额和贷款余额的增速均保持在100%以上,2017年成交金额相较于2013年增长约26倍,贷款余额增长约45倍。截至2017年底,累计平台数接近6000家,约为2013年的9倍。2018年随着行业整顿和问题平台频发,P2P成交金额急剧下降,贷款余额与正常运营平台数量不断萎缩。P2P行业的自担保、自融资和资金池等违规操作乱象不断暴露,甚至个别P2P平台成立伊始就存在金融诈骗与庞氏骗局。
第四,出借人与借款人特征不匹配。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P2P行业借贷结构存在较大差异。美国的借贷模式是少量的机构和合格出借人对大量信用透明的个体借款人,为个人消费提供支持。英国借贷模式是大量相对年长的个体出借人对大量的中小微企业和信用透明的个体借款人,主要以支持小微企业融资为主。而我国P2P平台借贷结构两端均以自然人为主,大量个体出借人对应大量个体借款人。网贷之家2017年调查结果显示,从出借端来看,40岁以下的出借人占比超 40%,月收入低于一万元的约 80%,低于5000元的超30%;从借款端来看,20岁到40岁之间的借款人占比超80%,月收入4000元以下的超 50%。我国P2P行业借贷结构,主要呈现为“大批中等以下收入的年轻出借人与部分老年出借人”对“大批低收入的年轻借款人”的特征。
首先,P2P行业规模发展相对较慢。英国是P2P网络借贷的发源地,Zopa公司是英国最大的个人P2P网络借贷平台,于2005年正式面世并发放第一笔贷款,是世界上最早的P2P网贷公司。英国P2P平台大致分为个人对个人(Peer-to-Peer)的网络借贷平台和个人对企业(Peer-to-Business)的网络借贷平台,各平台业务专业性较强。此外,Funding Circle是全球首家专业提供个人向企业贷款的P2P平台。截至2018年10月,Zopa累积贷款总额超过38亿英镑,有近6万个活跃的投资者和近31万借款人;Funding Circle平台上出借人数累计超过8.5万,为全球5.6万家中小企业提供约56亿英镑贷款。美国的消费信贷一直较为发达,信用卡深入国民的日常消费,但信用卡利率偏高,一部分人信用卡账单往往“入不敷出”,P2P平台因此诞生。先后成立于2006年和2007年的两大P2P平台Prosper和Lending Club目前占据美国P2P市场98%左右的份额。
其次,P2P行业运作比较规范。一是P2P平台高度重视建立和完善信用评级机制。英国Zopa与信用评级公司Equifax合作,参照借款人在Equifax的信用评分将借款人按信用等级分为A*、A、B和C四个等级,出借人可以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限提供贷款,借款人也可相应地选择能够接受的贷款利率。美国Lending Club会通过美国个人消费信用评估公司(FICO)评分对借款人进行初步筛选,并运用自己的信用评估系统对每个借款人都进行风险评估,最终借款利率由两项信用评估结果共同确定。Lending Club还对平台上的贷款产品设定了严格的评估标准,只有通过审核才能公开销售,产品的贷款期限为3年或5年。公开发售类产品还可在第三方网站进行二次销售。未通过审核的产品只能由Lending Club私下发售。Prosper平台也根据外部和内部信用评分将借款人分成7个信用等级。二是客户资金存管安全。投资者在英国Zopa平台上未出借的资金被存放在苏格兰皇家银行资金账户,与Zopa营运资金分开。Funding Circle资金也由巴克莱银行第三方托管。三是P2P平台收费公开透明。英美P2P平台收入以交易费、服务费和管理费收入为主,利差收入占比很小。如英国Zopa收取借款人每笔0.5%以及出借人年借款额0.5%的服务费。四是高度重视与金融机构合作。除平台资金在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外,英美国家P2P平台股东多为金融机构,有助于推动平台规范化经营。美国Prosper和Lending Club两家P2P平台都与银行WebBank合作,由WebBank负责审核贷款人的申请材料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然后将债权转让给P2P平台,P2P平台再以收益权凭证形式卖给贷款人。此外,各家P2P平台也高度重视聘请外部审计部门对日常运作进行常规审计,并对外公开。五是高度重视自身风险管理。英美国家P2P平台成立之际也有一段监管空白期,但平台运作主体都非常重视加强自身风险管理和自律管理。英美P2P平台成立之初就与信用评级和金融机构等合作,主要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出借人利益。2011年,英国Zopa、Funding Circle等平台公司自发联合成立了P2P金融协会(P2PFA)。
再次,P2P行业监管较为严格。英国将P2P定性为基于信贷的众筹,由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监管。在投资者与网贷平台发生争端时,FCA鼓励公司自行设计适合其业务流程的投诉流程,若投资者投诉无果,则可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寻求帮助。2018年7月,FCA发布P2P网贷监管规则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将行业创新实践纳入监管范围,拟在P2P平台公司风险管理、公司治理、退出安排、信息披露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等方面提出新要求。美国没有专门的机构监管P2P,采用多部门分头监管形式,主要可分为证券监管、电子商务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三个方面。其中证券监管强调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电子商务监管保护信息和交易安全,消费者权益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P2P公司在遵守联邦法律之外还须遵守各州相关法规,是联邦与州共同监管形式。
我国P2P早期发展缺乏监管、个人征信发展滞后,出借人风险承受能力低等因素,使得P2P平台发展中逐渐异化。
第一,刚性兑付使P2P平台难以为继。网络借贷起初发展方向不明确,市场小且不稳定,很多P2P平台为了消除大众疑虑,承诺“本息保障”来吸引出借人。很多P2P平台宣称的刚兑、兜底、项目零风险,其实很难做到,只是一种愿望或宣传策略。更何况有一些平台本身就是庞氏骗局,刚性兑付完全是一种引诱投资者上钩的诈骗伎俩。庞氏骗局及诈骗伎俩的存在迫使正规P2P平台不得不也做出同样刚性兑付承诺,容易导致劣币驱逐良币。这与P2P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定位极不相符。P2P平台为实现刚性兑付,往往采取拆标、自融、自担保、发假标等违规行为,加剧了平台风险。当所累积的实际损失超过了整体兑付能力后,平台就不得不限制提现;这促使出借人快速抽离在平台的资金,平台无法把本金归还给出借人,引发跑路或者直接清算倒闭。
第二,资金池模式使P2P平台成为类金融机构。为降低资金门槛,提升资金利用效率,P2P平台引入拆标打包、自动投标、债权转让等所谓的创新工具。这些新工具在帮助平台解决投资门槛、高收益、资金使用效率等实际问题时,平台已难以恪守信息中介定位,出现了资金池问题。首先,期限拆标加大支付频次,只有运用资金池方能实现;其次,平台统一进行资金运作,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再匹配,平台可以直接挪用资金化解实际发生的违约问题,实现刚性兑付;最后,资金池操作可以解决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期限匹配问题,通过不断滚动发行产品,实现借短贷长。随着资金池模式的普遍化,P2P平台已由“一对一”融资的直接借贷关系演变为通过资金池的间接借贷关系。平台异化为实质上从事“资产负债管理”的类金融机构。此时,P2P平台上的出借人承接的是由不同期限、不同信用等级的各类资产形成的组合性资产,实际上已被动成为毫不知情的“投资人”,不知道投资了哪些资产,更不知道这些资产的风险。当资产端信用风险不断恶化,收益难以补偿损失时,不断滚动的资金池模式与“资产负债管理”加剧累积更高风险的资产,使得平台最终无法可持续发展。
第三,部分P2P平台直接异化为自融平台。由于长期处于监管真空,准入门槛低,资金投向不透明等原因,平台实际控制人有可能滋生为其自身项目或关联项目进行融资的动机,一旦出现损失或坏账,又可能会继续进行虚假项目的融资以维持资金的循环。一些P2P平台虚假融资实际成为自融资金直接进入平台实际控制人的账户,不但可用于返还本息、支付工资,更可能进行股票、地产等各类投资,乃至奢侈性消费,形成庞氏骗局。还有个别异化为金融诈骗工具。
为什么我国P2P平台存在大规模异化?除监管缺失外,金融生态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
首先,商业性征信体系不足以支持P2P平台发展。国外一些国家P2P平台都利用外部评级数据建立严格的内部信用评级体系,以有效识别借款人的信用风险。但我国商业征信体系不发达,尤其个人征信不足,平台无法借助外部数据资源识别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自身的数据积累又非常有限,难以形成有效的信用评估数据。庞大的借款人数量并没有征信系统的支持,平台并不能向出借人提供合格借款人的状况。
其次,借款人的冒险动力形成道德和法律风险。借款人在P2P平台借款,如果没有有效约束,易滋生道德风险,甚至形成法律风险。由于平台信用评级天生不足,识别借款人合格性的成本很高,且很少有专业出借人,这就使得借款人有空子可钻;而更大的冒险动力是,即使违约,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通过平台异化的借款所得将明显高于违约成本,使借款人极易滋生道德风险,因而大面积的违约是必然的。因法律缺位而造成的低违约成本产生逆向选择,借款人整体质量持续下降,出借人对P2P信任度进一步下跌。
最后,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教育严重不足。近年来我国个人财富快速累积,投资需求旺盛,但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有限,投资渠道不畅通。在长期刚性兑付的金融生态下,投资者对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基本认识不足,“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基本金融理念还未得到普及,出借人既希望获得高收益,又要求刚性兑付。“承诺本息保障”的虚假宣传使得缺乏金融知识的出借人更容易遭受损失;而一旦受损,此类出借人也容易造成社会问题。
国内P2P市场基本与国际同时起步,但至今国内外市场冰火两重天。英美国家由2~3家主要P2P平台主导整个行业,而中国有几千家小规模的P2P平台。截至2018年11月,中国P2P平台累计数量超过6000家,出险平台超过4000家,只有1000多家平台正常运营。国内市场在监管法律、理念、制度和操作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梳理清楚有助于改善我国下一步对P2P网贷等新兴金融业态的监管。
P2P网贷监管何以会出现真空
我们可以从P2P发展的前两个阶段来详细分析。第一阶段2007年—2011年,P2P行业发展较为缓慢,监管部门未关注此类机构的发展,也未正式界定P2P业务的性质。原因一是该互联网业务发展缓慢,没有引起监管部门重视和研究;二是法律授予“一行两会”的监管职责中,此类业务并不在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之内;三是监管部门从创新容忍度的角度,使此类业务得以先行发展。第二阶段2012年—2015年,P2P平台快速增长,行业大有野蛮扩张之势。此阶段也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2013年,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强调P2P平台不能触碰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两条红线,彼时已有大量P2P平台异化为信用中介,甚至是非法集资平台,但监管没有跟上,错过了监管的最佳时期。而中央和地方监管协调不畅也是一个原因。由于法律没有赋予中央监管部门相关监管职责,因此按照“谁的孩子谁抱走”的处置风险的思维,应该由批准(注册和备案)其设立的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政府认为,P2P是金融创新,应该积极支持P2P快速发展,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些地方甚至认为这是“弯道超车”的机遇,并没有监管,使得P2P始终处于监管真空地带。第二阶段监管缺失是P2P行业后续爆雷的一个重要原因,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没有处理好监管与创新的关系,尤其是未能充分预估到互联网金融创新涉及的金融风险可能更大,波及面更广。2015年,P2P网贷相关风险急剧上升,人民银行等十部委于2015年7月联合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P2P平台由原银监会负责监管,但此时没有出台监管细则;直到2016年8月,原银监会正式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P2P平台才开始被纳入监管。2016年,中央强调强监管、金融去杠杆,逐步打破刚性兑付,所有监管措施叠加,使得P2P风险集中爆发。
与国际上成熟的P2P网贷平台相比,除了刚性兑付外,我国P2P平台另一明显的弊端是资金没有第三方银行托管,出借人资金甚至直接汇入平台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而平台资金的支取也没有任何限制,直接流向房产、股市等领域的违规行为比较普遍。2016年当时的银监会承担监管重任后,主要是制定规则,地方负责机构监管,但中央和地方的监管协调似有脱节,效果不太明显。目前,我国依然是分业监管的机构监管模式,一些类金融行为的违法违规,监管部门很难发现并采取监管措施。而在英美“双峰”及“准双峰”监管模式下,由于P2P网络借贷涉及出借人资金安全,就会立即由金融行为监管部门或相应的监管部门加以监管。
如何处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
金融创新涵盖金融制度、市场、机构和产品等领域,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金融创新能很好地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然而,实践中也存在很多旨在突破现有金融监管的金融创新,有些创新顺应市场发展潮流,也有些创新会带来风险,甚至是系统性金融风险。还有一些类金融业态实际上打着创新的旗号,以行违法违规之实。
对于一种新的金融业态,首先是谁来定义?其次是谁来监管?在分业监管制度框架下,各个金融监管机构职责已经通过法律形式固化,单个监管机构没有动力,也没有法律依据去监测和评估新兴业态以便及时采取措施。而且,如果没有更高层面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各个监管机构之间可能会相互推诿,最终导致监管滞后,金融风险积聚。因此,必须有符合国情的监管制度设计,能由专门机构对各类新兴金融业态保持高度关注,并能及时将其纳入到整体的监管框架。在具体金融监管方式上,监管机构根据对新兴业态风险的评估需把握监管的度,既要支持金融创新,又要设法控制住风险。英国等国“监管沙盒”值得借鉴。
危机后的英国重建了监管制度,设立了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前者负责大型金融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后者负责一些小型金融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以及所有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角度,自然由金融行为监管局来监管P2P行业。从美国情况来看,P2P平台将银行债权分拆并销售给投资者,与证券公开发行类似,美国证监会主动将其纳入监管,由于涉及出借人的安全,独立的金融消费保护局也会加入监管的行列。因此,英美国家金融监管制度相对比较容易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挑战。
目前,主管部门已经陆续颁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简称一个办法三个指引),P2P网贷行业监管框架初步形成。2016年4月,经国务院同意,原银监会制定并实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开始对P2P行业风险进行专项整治。2018年8月13日,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开展P2P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并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检查问题清单》(共108条),P2P行业即将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
P2P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模式探讨
目前正常运营的P2P平台超过1000家,远高于其他国家P2P平台数量,未来整合不可避免。要根据各家平台不同状况严格对照监管法规分类处置,尤其要会同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涉嫌非法集资、失联跑路等违法违规的平台。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已有数千家平台无风险退出,存量风险显著下降,风险整治工作初见成效。下一步应通过市场化、法制化手段而非行政指令推动一些规模较小的平台有序退出,确保存量平台严格按照要求,规范运作、做优做强。
P2P的本质是民间借贷线上化,为民间借贷双方融资提供信息服务和撮合交易。由此看来,P2P平台和资本市场上的中介机构有类似之处,其身份在一般信息中介和类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国外对P2P的监管普遍以金融监管部门为主。我国P2P网贷行业未来可持续发展的模式也应该是严格把握信息中介的定位,但要由金融监管部门来监管。
未来P2P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监管框架思考
P2P平台应由银保监会进行监管并牵头处置风险。整治和规范后,P2P平台回归信息中介,应借鉴国外监管经验和我国P2P行业实际情况,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隐私保护、公开销售收益权证等角度谋划P2P行业监管框架。
各地P2P的发展曾出现一哄而上的局面,为统一监管标准,防止监管套利,应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和各地方金融监管局共同监管。此次P2P行业风险专项整治过程中,中央成立了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由办公室(银保监会)负责制定统一规则;地方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监管部门的统一要求,负责本地区具体整治工作;在各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设网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由省金融办和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共同负责,制定具体细则。未来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分工协作中,可以借鉴该工作机制,即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统一规则,地方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执行。 如果P2P未来仍由银保监会监管,也应尽快将其纳入相关法律制度框架。逐步在P2P行业建立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共同监管、行业自律管理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框架体系。
英美两国P2P监管均以行为监管为主。如果中国建立“双峰”监管制度,可建立专门的金融行为监管部门,一方面负责所有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行为监管,投资者保护和教育;另一方面可作为地方金融监管局的上级指导单位,实现条块的有机结合,维护P2P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在具体监管内容上,还可重点考虑加强对P2P平台出借人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提高对平台公司风险管理框架、退出机制、信息披露的要求等。
对互联网金融创新实现有效监管,金融监管框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能够及时发现互联网金融创新;二是能够及时定义属于何种“金融”活动;三是有明确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上述工作;四是无论是实体金融还是虚拟金融,监管要一致。从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际监管制度改革来看,“双峰”监管中的行为监管比较符合上述要求。具体来看,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监管还可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处理好金融监管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关系。首先要定义属于何种金融,其次是由谁及如何监管。我们认为,应该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测分析,并从行为监管角度来加以监管。有两个解决方案:一种方案是在分业监管框架下,有一个机构能够负总责并兜底,监测所有未被监管的领域,该部门能协调相关监管部门加以监管。目前国务院金融稳定与发展委员会已建立,可由金融稳定和发展委员会办公室或下设相关机构专门从事相关工作。由于其权威性较高,相对容易在顶层进行协调,根据对相关金融业态的监测分析及时协调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并实施监管问责。另一种方案是改革金融监管制度,从制度源头堵住分业监管体制的漏洞,更好应对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新兴业态的挑战。借鉴国际上“双峰”监管经验,整合目前监管资源,建立独立的金融行为监管机构,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对各类金融业态进行监管。同时,强调金融行业是持牌行业,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其次,建立监管沙盒的监管技术。互联网金融是新兴业态,监管机构必须保持一定的监管容忍。但同时,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型的网络金融业态,运用了大量新兴的金融科技,也改变了金融风险的形态,必须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保持密切关注和高度警惕。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有序引导互联网金融发展,允许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现有的监管规定。待试点成熟后,根据对相关互联网金融业态的研究,制定一致性的监管规则,避免监管套利。监管沙盒试点可以由中央金融监管来开展,也可以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组织实施。
再次,建立有效的地方金融监管制度框架。目前地方金融监管局陆续挂牌成立,这一制度在国际上比较少见,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地方金融监管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国情所需,金融法律要进行修改,载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金融监管部门,要有一个原则的定义和监管的范围。同时,地方人大需要立法授权地方金融监管局的监管,就监管的目标,监管的职责和问责写入法规。此外,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局之间必须要建立有效的协调合作机制。
最后,中央银行要在金融科技监管中发挥重要作用。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国纷纷修改中央银行法律,授权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近年来,金融科技发展迅猛正在重塑金融行业,对传统金融制度带来很大挑战。中央银行必须要密切关注金融科技的发展,深入研究其对金融稳定的影响,单独或与金融监管部门一起采取有效金融监管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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