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飒
来源:肖飒lawyer
“助贷”之所以被监管和法律容忍,就是因为其“非贷性”,即金融属性减弱。然而,没有人不垂涎金融行业带来的超额利润和财富快感,联合放贷成为很多助贷机构的“心之所向”。
如果主体没有放贷资质而从事放贷业务,虽然飒姐认为不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但在欠发达地区往往被当做犯罪行为引发刑事案件。
原则上讲,助贷机构是依附于贷款机构而生存的机构,其主要经济来源是为贷款机构提供某种有价值的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
然而,花前李下,为了避免被监管机关、舆论误会,我们建议在协议、合同的处理上更清爽一些,避免出现“代扣”“代收”“资金方”这样的字眼,助贷机构只是单纯的内部服务机构,对外不以自己的名义出现或直接体现在客户服务的合同中,无需签署三方协议等。
至于助贷机构不能直接“碰钱”是否以借款协议中出现的资金方为区别,我们在实践中会“穿透式”看待助贷机构是否参与放贷的行为,如协议中直接载明助贷机构就是资金方,那当然违反了非持牌机构不得“以放贷为业”的规。
业界讨论比较多的是“未来只有导流,没有助贷”,也就是说导流这种外化的工作会被多数放贷机构认可并采购;助贷仅仅是过渡性安排,早晚会被银行等大机构中止合作,沦为淘汰者。
助贷,如果把自己定位成“利用银行等渠道放贷”(实践中通常还要承担“保底义务”),那么,其行为已经属于“金融”行为,应该受到严格监管,甚至受到法律制裁。
同时,我们一定要点一句:银行等金融机构躺在牌照上赚钱,驱赶“助贷机构”兜底,自己享受无风险收益,这样的做法不光彩,鄙视。
经查,第三方是助贷机构推荐的,这时候,助贷机构如何自证清白十分重要。助贷机构和银行都有义务说明自己已经尽到“勤勉尽责”,对于第三方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将面临严峻的法律后果。
第1条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span style="font-family: 微软雅黑,;" microsoft="" 15px;"="">第4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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