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是“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么?

2017 年 9 月 14 日 新榜 魏永征

数日前,国家网信办发布规范性文件《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简称“规定”),连日来网上反映强烈。有的报纸和微信公号评论以“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这样的标题来概括这个“规定”的精神。还有的甚至解读为“群友犯错,处罚群主”。于是就有人质问这个“规定”是不是要搞“保甲连坐法”,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


本文首发于《新闻记者》,作者魏永征老师,香港树仁大学荣休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特聘博士生导师,汕头大学讲座教授。主要著作:《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新闻传播法教程》、《传媒规范简论》等。



“规定”的出发点是社交媒体已经成为公共空间一部分


互联网经历了通讯——媒体——社会空间的组成部分这样的发展阶段。社交媒体最初是作为通信工具来使用的,即使是三五好友,也还是属于很小范围的聊天。但是现在社交媒体已经成为面向大众的传播平台。


“微信月度活跃用户”达八亿之多。几百人的微信群是常见的。很多人的朋友圈有数千人。更不必说经过转发,瞬息之间受者就有成千上万。其传播效果同经典的大众传播已经没有区别。如果再同现实的社会空间互动,其影响还可能超过以前单向的大众传播。


我们当然应该充分肯定新兴传播科技对于人类进步的伟大意义,人们用群体智慧(collective Intelligence,或译集体智慧)来概括这种面向公众的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的积极效果,我将在另外场合来予以说明。


那么如果有人转播了违法的、负面的、对社会有损害后果的信息和内容,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当然是肯定的。规制网络空间的基本立足点,就是网络空间是社会空间的组成部门,现实社会的法律规范应该也必须延伸到网络空间。


早期的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核心就是申述这条原则。当然互联网有其特殊的运行规律,有些问题需要制定专门法律来加以明确,这就是《网络安全法》和其他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但是不等于网络空间只要遵守这些专门法律法规而不需要遵守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有关法律规范。


现在这个“规定”的中心思想就是互联网群组同样是网络空间和公共空间的一部分,法律同样必须延伸到这个空间,这个空间同样不是法外地带。


“规定”题目说的是“群组”。至于点对点的通信,并未面向大众,不属于“对公众的传播”,还是受宪法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不在这个“规定”涵盖之内。



“规定”的规制对象是服务提供者


国家网信办作为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国务院办事机构,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规制其行政管理行为与相对人的行政关系。“规定”是这样措辞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3条)说明其监督管理执法对象是群组信息服务而不是直接管理数亿用户。


全部“规定”一共15条,除1-3条属于“总则”性的规定以外,接下来的11条共21款,其中15款是以“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主语的,有4款则以“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为主语,只有第9条3款中的2款分别以“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和“互联网群组成员”为主语。另有第15条规定“10月8日起施行”。


“规定”对“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规定包括:落实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用户签订协议,落实用户实名制,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等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同时,针对群组信息传播的特点,“规定”对“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提出了下列要求(简述)


——根据互联网群组的性质类别、成员规模、活跃程度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


——合理设定群组成员人数和个人建立群数、参加群数上限;


——设置和显示群组识别编码,对一定规模的群组要设置群信息页面,注明群组名称、人数、类别等基本信息;


——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进行群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权限;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采取各种措施(具体参见“规定”)和黑名单制度。


“规定”公布后,对于群组服务提供者的这些措施将会一一落实。这是我们理解“规定”内容的重点所在,这对于规范网络群组传播秩序无疑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将“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并提的4个条款,是坚持正确导向,不得传播违法内容,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和行业组织的监督,以及对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处理这样一些总括性规定。



“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

并不是确切术语


整篇“规定”并没有“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这样的语句,可以找到大致有对应关系的是“规定”第9条第1款,也就是唯一以“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为主体的一款规定: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可见,把这款内容概括为“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是不够确切的。


首先,这里提出了两个“群组管理责任”的主体,建立者和管理者如何定义,如何产生,如何分工,如何分担责任,都还有待于明确,而且由谁来明确,也还有待于明确。


其次,什么责任?通常说来,责任有法律责任、纪律责任、社会责任、道义责任、领导责任种种区分,其中法律责任,又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替代责任等责任形态),这也有待于明确。而且谁有权明确,同样也有待于明确。


有人问,党员犯法,支部书记是不是也有责任。我想是有的。但并不是说党员犯法坐牢,书记也要连坐。而是按照党章规定,党员故意犯罪的要开除党籍,情节较轻的要受党纪处分,支部书记当然有执行纪律的责任。如果这个党员犯法有一定普遍教育意义,书记还有引领党员吸取教训的责任。更不必说,党员犯法如果同书记平日疏于教育有关,那么书记就可能会有违纪责任。所以,绝不是“谁领导、谁负责”简单一句话可以概括的。


第三,建群者和管理者如何管理?至今为止,群组是没有删帖功能的。他们不能删帖,也无法叫发帖者删(除非在极短的时间内看到要求发布者撤回),那不是眼睁睁看着违法内容坐等处罚吗?再说,判断内容是否违法,有的显然可见,有的就很难。


比如谣言,如何分辨,如何区分造谣和传谣,如何分担举证责任,都是相当复杂的问题,普通的群主能够做得到吗?再如“敏感”信息,至今也没有官方定义,你说敏感,我说并不敏感,各人感觉不同,如鱼饮水冷暖自知,要群主如何判断呢?


第四,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还是故意(明知和放任)责任,还是不管怎样都要负责的无过错责任?如果是过错责任,认定过错(过失)的标准是什么?


“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一般说说,还则罢了,如要确切理解,还是要请网友们阅读“规定”原文,不要妄作解人,歪曲为“群友犯错,处罚群主”,更不要举几个情况各有不同的案例,来证明所谓“群主责任”,造成思想混乱,对于建立风正气清的网络空间,并没有好处。



必须严格依法宣传、依法办事


网信办这件“规定”,属于低于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无权创制法律规范。所以它只能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14条)。也就是说,什么是违法,怎么处理违法,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随随便便什么文件就可以规定的。就如《立法法》规定: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80条)


就言论触犯法律要受到处罚而言,我国《刑法》268项罪名中,据统计有33项与发布或传播违法言论有关。我国去年通过的《网络安全法》《电影产业促进法》也都有禁止条款。要受到处罚的非法内容,必须以上述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不应离开已经相当完备的法律、法规规定,另说一套。


就我所知,明文规定追究群组建立者、管理者法律责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目前还只有一条,这就是2010年“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牟利数额标准,略),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


并且已有引用此条处罚群主的案例,从略。但这也不是什么群员犯法,群主受罚,而是群主利用群组进行或放任犯罪活动,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受到处罚。


我国法律禁止类推,不能将这条原则推演到其他情况。


如果还要有依法处罚群主的情况,那么就等待新的法律出台吧。


***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新闻记者”(ID:shxwjz),作者魏永征,不代表新榜观点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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